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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侨报
(本文来源:中国基建报)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分案审理决定书。其中显示,该院审理的被告人陈宪某、陈秀某等人以及被告单位三亚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涉及组织卖淫、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合同诈骗等罪,鉴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为了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决定对指控被告人陈宪某、被告单位三亚海某集团有限公司、陵水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犯罪事实,予以分案审理;对指控被告人陈秀某、郭明某等犯罪事实,予以分案审理。
此案的辩护律师有十几位。多名辩护律师认为法院的分案处理决定不合理。
其中一位律师认为分案审理剥夺了律师的诉讼权利,“并案是原则,分案是例外。去年,法院发布了并案审理决定书,现在没有任何新的情况发生,又决定分案处理,导致律师没法把涉及的所有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梳理、寻找合适的证据,分案处理,更是没法在庭上对质、发问,不利于发现问题、发现事实真相。”
另一位律师也表示,对于陈宪某案,被指控是集团犯罪,这种情况下,案件审理时需要涉案全员、涉案全部辩护律师均在同一法庭,以方便互相发问、质证,涉及团伙犯罪的案件并没有分案事由,如果其中已有人先行判决了,那么对于其他关联人员来说会导致未审先判,如此分案处理,极大浪费诉讼资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决定书,2002年,陈宪某在三亚市成立海某集团,开发房地产项目,形成犯罪集团。
关于集团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二)共同犯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9号)》中也写到:“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答: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
有律师认为,法院将本来并案处理的案件改为分案处理,有分散律师力量之嫌。
司法实践中,以往也有律师对法院的分案审理决定提出质疑或抱怨。有的律师还曾向法院提交案件合并审理的申请书,要求法院将分案审理的案件并案审理。
2020年12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肖文彬律师就曾向某基层法院递交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合并审理申请书,认为这起案件的“分案起诉,分案审理严重损害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权和其他辩护权利的正常行使”。
2021年3月,肖文彬律师就另一起诈骗案,向另一家基层法院递交合并审理申请书。申请书中提到:“本案在分案处理的情况下,52名被告人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不利于全案事实真相的查清,会导致全案量刑失衡、损害司法权威。”
肖文彬律师认为:分案处理,同案被告人不处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相互之间不能进行当庭对质,容易作出虚假供述。这不仅不利于全案事实真相的查清,导致全案量刑失衡,也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进而影响他们辩护权的行使。其次,在并案审理的情况下,面对原本在一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发问。分案审理后则不同,不处在一个案件的,相当于变相减损辩护人的发问权。另外,如果分案不当,通常也会把庭审矛盾变得异常尖锐。
为什么律师会不满法院将案件拆分?有多名法律人撰文解读过原因。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邹佳铭曾在公众号撰写过一篇文章《“分案”的不是审理,而是人》指出:分案,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异化为分人。不同的人被“分配”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案件被“配置”不同的卷宗,导致本质上的同案,被判不同的罪名和悬殊的刑期。这可以说是一种人为的不公正,应从立法上加强分案审理程序的司法裁决属性。
文章中写道:分案审理听起来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是在个案中,你会发现分开的不仅仅是审理,而是人。只要人被分开,事实就可以局限在侦查人员的笔录中,侦查人员可以有选择地提问或记录,规避掉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或者法庭有选择地采信证据,“裁剪”成判决需要的事实。如果事实被程序框定,审判某种程度上就是对侦查的背书。
对这个问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刘仁文和北京科技大学讲师陈妍茹也有研究,他们曾在《“另案处理”不能变成“另案不理”》一文中指出,在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中,由于不同法庭在证据认定上的差异、案件所处审级或司法环境的不同、法官之间的意见分歧、听审法官不能听取全案被告人及不同辩护人的意见等多种原因,可能造成同一案件事实认定不同、罪刑不协调等结果,引起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质疑和不满。而对一些具有关联性的案件,如果无视案件在犯罪行为和证据上的关联性,随意分割案件,可能会导致事实不清,轻则量刑失衡,重则冤假错案。
他俩还提到,不利于涉事方诉讼权利的保障,有的案件在拆分后,原来的共同犯罪人成为“证人”,但这类“证人”却往往因各种原因不出庭作证,致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质证,导致辩护权落空。此外,在分案审理的情形下,当部分同案犯已审理结束(前案),部分同案犯仍在审理时(后案),后案的法官在审理中往往会引用前案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这就忽视了对后案客观真实的查明与证据的审查,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损。
(本文来源:中国基建报)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分案审理决定书。其中显示,该院审理的被告人陈宪某、陈秀某等人以及被告单位三亚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涉及组织卖淫、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合同诈骗等罪,鉴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为了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决定对指控被告人陈宪某、被告单位三亚海某集团有限公司、陵水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犯罪事实,予以分案审理;对指控被告人陈秀某、郭明某等犯罪事实,予以分案审理。
此案的辩护律师有十几位。多名辩护律师认为法院的分案处理决定不合理。
其中一位律师认为分案审理剥夺了律师的诉讼权利,“并案是原则,分案是例外。去年,法院发布了并案审理决定书,现在没有任何新的情况发生,又决定分案处理,导致律师没法把涉及的所有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梳理、寻找合适的证据,分案处理,更是没法在庭上对质、发问,不利于发现问题、发现事实真相。”
另一位律师也表示,对于陈宪某案,被指控是集团犯罪,这种情况下,案件审理时需要涉案全员、涉案全部辩护律师均在同一法庭,以方便互相发问、质证,涉及团伙犯罪的案件并没有分案事由,如果其中已有人先行判决了,那么对于其他关联人员来说会导致未审先判,如此分案处理,极大浪费诉讼资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决定书,2002年,陈宪某在三亚市成立海某集团,开发房地产项目,形成犯罪集团。
关于集团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二)共同犯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9号)》中也写到:“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答: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
有律师认为,法院将本来并案处理的案件改为分案处理,有分散律师力量之嫌。
司法实践中,以往也有律师对法院的分案审理决定提出质疑或抱怨。有的律师还曾向法院提交案件合并审理的申请书,要求法院将分案审理的案件并案审理。
2020年12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肖文彬律师就曾向某基层法院递交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合并审理申请书,认为这起案件的“分案起诉,分案审理严重损害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权和其他辩护权利的正常行使”。
2021年3月,肖文彬律师就另一起诈骗案,向另一家基层法院递交合并审理申请书。申请书中提到:“本案在分案处理的情况下,52名被告人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不利于全案事实真相的查清,会导致全案量刑失衡、损害司法权威。”
肖文彬律师认为:分案处理,同案被告人不处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相互之间不能进行当庭对质,容易作出虚假供述。这不仅不利于全案事实真相的查清,导致全案量刑失衡,也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进而影响他们辩护权的行使。其次,在并案审理的情况下,面对原本在一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发问。分案审理后则不同,不处在一个案件的,相当于变相减损辩护人的发问权。另外,如果分案不当,通常也会把庭审矛盾变得异常尖锐。
为什么律师会不满法院将案件拆分?有多名法律人撰文解读过原因。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邹佳铭曾在公众号撰写过一篇文章《“分案”的不是审理,而是人》指出:分案,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异化为分人。不同的人被“分配”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案件被“配置”不同的卷宗,导致本质上的同案,被判不同的罪名和悬殊的刑期。这可以说是一种人为的不公正,应从立法上加强分案审理程序的司法裁决属性。
文章中写道:分案审理听起来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是在个案中,你会发现分开的不仅仅是审理,而是人。只要人被分开,事实就可以局限在侦查人员的笔录中,侦查人员可以有选择地提问或记录,规避掉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或者法庭有选择地采信证据,“裁剪”成判决需要的事实。如果事实被程序框定,审判某种程度上就是对侦查的背书。
对这个问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刘仁文和北京科技大学讲师陈妍茹也有研究,他们曾在《“另案处理”不能变成“另案不理”》一文中指出,在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中,由于不同法庭在证据认定上的差异、案件所处审级或司法环境的不同、法官之间的意见分歧、听审法官不能听取全案被告人及不同辩护人的意见等多种原因,可能造成同一案件事实认定不同、罪刑不协调等结果,引起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质疑和不满。而对一些具有关联性的案件,如果无视案件在犯罪行为和证据上的关联性,随意分割案件,可能会导致事实不清,轻则量刑失衡,重则冤假错案。
他俩还提到,不利于涉事方诉讼权利的保障,有的案件在拆分后,原来的共同犯罪人成为“证人”,但这类“证人”却往往因各种原因不出庭作证,致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质证,导致辩护权落空。此外,在分案审理的情形下,当部分同案犯已审理结束(前案),部分同案犯仍在审理时(后案),后案的法官在审理中往往会引用前案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这就忽视了对后案客观真实的查明与证据的审查,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损。
(本文来源:中国基建报)